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典》第1091条中列举了五种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以及一个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前四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相对成熟,争议不大。真正让法官反复权衡、也让公众感到模糊的,是那个没有明确边界的“其他重大过错”。

到底什么样的行为能落入这个口袋条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给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样本。
小张与小李结婚多年,在外人看来家庭和睦。但小李逐渐发现丈夫行踪诡异,手机不离身,深夜频繁外出。一次偶然的机会,小李在丈夫的聊天记录里发现了他与一名同性的亲密对话和转账记录,远超普通朋友交往的界限。小李随即起诉离婚,并以丈夫在婚内与同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审理过程中,小张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这种行为不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与他人同居”,因此呢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法院并没有机械地拘泥于“同居”的文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基石,小张在婚内与同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小李造成的精神痛苦不亚于异性之间的婚外情。综合考量行为性质、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法院最终判决准予离婚,并支持了小李关于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判决一出,舆论场上的讨论很多。有人惊讶于法院将同性婚外情纳入赔偿范围,有人则困惑于“既然不是同居,为什么还能赔”。
关键在于“其他重大过错”这个兜底条款的适用逻辑。立法者设置这一条款的意图,本就不是让前四种情形垄断损害赔偿的适用空间,而是为了应对现实婚姻生活中层出不穷的过错形态。同性婚外情虽不属于“与他人同居”,但其对婚姻忠诚的破坏力、对配偶尊严的伤害程度,与法条明确列举的情形具有同质性。海淀法院的认定,实质上是依据过错行为的本质属性来判断,而非机械地套用形式要件。
这个案子的启示价值,对律师同行和公众都值得说几句。
从实务角度出发,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关重要。这个案件中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消费记录共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孤立的情感化陈述很难获得法庭采信。律师可以引导当事人在发现异常时理性保留证据,不惊动对方地完成初步固定,避免因为取证方式不当导致证据效力受损。
另一个常被忽视的问题是诉讼预期管理。很多当事人基于朴素认知,认为只要对方背叛了婚姻,自己就理应获得高额赔偿。但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普遍不高,从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与家暴造成的身体伤害赔偿相比,婚外情类案件的支持金额总体偏保守。提前向当事人释明这一现实,反而有助于在调解阶段争取更务实的财产利益。
还要看到的是,这起案件并不仅是对一种“新形态”婚姻过错的确认。它反映了法院在个案中对婚姻伦理判断的深化,也回应了社会关系中正在出现的新的不稳定因素。婚姻法的保护范围,正在从形式上的婚姻秩序,转向实质上的情感忠诚与人格尊严。
当一段婚姻走向尽头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或许不在于填补了多少经济损失,而在于司法系统对被背叛一方情感伤害的一种确认。这种确认本身,就是一种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