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不是隐匿财产的“保险箱”

财产分割
2026 08-03 08:23:16
分享

——从一起涉信托离婚后财产纠纷看夫妻共同财产穿透式审查


慈善信托不是隐匿财产的“保险箱”

当一纸离婚判决落下法槌,财产分割本应尘埃落定啦。可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大额资金以“慈善”之名装入信托架构,待到离婚后再以“委托人权利已让渡”为由拒绝分割,这笔钱究竟该不该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某中级法院2024年终审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一个耐人寻味的答案。


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刘先生与王女士于201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房产、股权、存款均作了明确分割,看似周全妥帖。但离婚两年后,王女士偶然从朋友处得知,前夫刘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出资1200万元设立了一单慈善信托,信托目的是资助偏远地区学龄儿童。王女士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刘先生则辩称,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且他设立的是慈善信托,委托人已实质上放弃了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该财产既非其个人财产,更谈不上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改判支持了王女士的分割主张。北京某知名家事律所代理了该案二审阶段,其向法庭提交的关键证据链,成为改判的转折点。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颇具深意。刘先生虽设立了慈善信托,但信托文件约定,刘先生作为委托人保留了变更受益人范围、调整资助标准以及终止信托的权利。更关键的是,信托设立后的两年间,刘先生从未实际向信托账户拨付过足额资金,仅以“承诺出资”的方式向受托人出具了一份意向函。法院由此认定,该信托架构在设立环节存在重大瑕疵,信托财产并未真实交付,所谓“慈善信托”本质上仍是刘先生名下可控、可调、可终止的财产。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于财产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非财产以何种名义存放。刘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单方处分、设定为信托,该处分行为未经配偶同意,且未实际转移所有权,故该笔资金在夫妻内部关系中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刘先生应一次性向王女士支付600万元补偿款。


这一判决结果的颠覆性在于,它击穿了不少人对信托“隔离功能”的迷思。慈善信托确实有其特殊的制度价值,委托人将财产捐赠于慈善目的,换取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税收优惠,而非个人财富的私密沉淀。但是,当委托人在信托文件里为自己保留了宽泛的调整权、变更权甚至撤销权,形式上“让渡”的财产实则可随时回流,这种架构在婚姻家事纠纷中便呈现出与“赠与”截然不同的法律属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否对抗配偶的共有权主张”这一抽象问题,具象化为对信托设立真实性的穿透式审查——资金是否实际交付、委托人是否保留实质控制权、信托目的是否与财产走向相匹配,这三个维度缺一不可。


从行业视角看,这起案件的启示是多层次的。于高净值人群而言,通过信托架构进行财富传承和税务筹划本是合规工具,但若试图以“慈善”外衣包裹财产隐匿的目的,非但无法实现隔离效果,反而可能因虚假设立而触碰法律红线。于信托机构而言,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人认缴承诺时,应高度警惕资金未实缴却已出具管理报告的操作模式,这不仅是合规风险,更可能卷入委托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损害自身商誉。于家事律师而言,办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不应局限于常规的房产、股权调查,而应主动关注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过信托、保险、基金等金融工具转移财产的可能,将证据收集的触角延伸至金融监管登记信息和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层面。


慈善本应是社会信任的基石,不该沦为私人恩怨中转移财产的筹码。这起案件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划出了一条清晰的边界:信托的隔离功能服务于合法目的时,法律予以尊重;一旦异化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工具,再精巧的架构设计也经不起穿透式审查的检验。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它带来的启示同样直白——婚姻中的财产安排贵在坦诚,任何企图在关系破裂前悄悄转移财富的“技术操作”,终将面临法律重置的风险。在财富工具日益复杂的今天,司法对于实质公平的坚守,始终是维护家庭关系与社会信任的最后一道防线。


The End
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涵盖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婚前协议、遗产继承等。团队由资深离婚律师组成,实战经验丰富,已为数千位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支持。

咨询专线:15007173939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A座1602-1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