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家庭的财产安排,向来是继承纠纷的高发地带啊。当一方带着收养的子女步入婚姻,婚前协议中的财产归属条款与法定继承权之间的张力,往往在亲人离世后骤然爆发。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便是一次深刻的注脚:养子与继母围绕房产对簿公堂,核心争议在于那份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究竟能否阻断收养子女的法定继承权。
被继承人赵建国(化名)早年收养了一名男婴赵磊,并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赵磊成年后,赵建国与钱芳再婚。两人在婚前签署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赵建国名下的一套婚前房产归其个人所有,钱芳不得主张权利;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该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形式完备,清晰。
赵建国去世后,钱芳依据婚前协议,主张该房产属于赵建国的个人财产,应全部归自己继承——因为她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协议排除了其他主张。而赵磊则提出异议:自己是赵建国的合法养子,与赵建国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婚前协议不能剥夺他的法定继承份额。
双方协商无果,钱芳将赵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房产的单独继承权。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赵磊的委托后,梳理了案件的两个核心法律争议:其一,公证婚前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法定继承权的效力?其二,养子女的继承权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受到合同约束?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婚前协议是赵建国与钱芳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机关公证,形式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该协议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对抗赵建国的法定继承人。赵磊作为经登记的养子,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因赵建国的再婚或婚前协议而消灭。
判决同时指出,赵建国在签订婚前协议时,并未通过遗嘱或其他方式明确排除赵磊的继承权,也未将房产赠与钱芳。因此呢,该房产作为赵建国的个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钱芳与赵磊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公证协议的作用在于明确财产归属,避免夫妻之间的争议,但不能成为剥夺养子继承权的工具。

这一判决结果,在继承法实务界引起了颇多讨论。它清晰划出了一条边界:婚前协议是夫妻财产安排的“内部契约”,而继承权是法律赋予特定身份关系人的“法益”,前者不能替代后者的行使,更不能以协议形式预先排除法定继承人的权利。
从专业视角审视,本案涉及三个相互关联的法律问题。
第一,公证的作用在于强化协议的证明力,而非改变其法律属性。经过公证的婚前协议,在证据层面具有更强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公证机关并不审查协议是否侵犯第三人权益。实践中常有当事人误以为“公证了就是铁律”,但法院仍会从合同相对性、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等角度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婚前协议的效力范围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归属,甚至可以约定相互放弃继承权(性质上属于继承权预先放弃,需符合继承法规定),但这种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养子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协议的签订方,其法定继承权不受协议约束。
第三,收养子女的继承权与婚生子女完全平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明确,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意味着,养子女的法定继承权不因养父母的再婚、离婚、其他家庭关系变化而受影响,除非养父母通过合法遗嘱进行处分。
这个案例给法律从业者与公众提供了三点实务参考。
其一,婚前协议可以明确财产归属,但若要改变法定继承秩序,必须以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等形式单独作出。夫妻双方若希望排除特定继承人(包括养子女)的继承权,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写入放弃继承的条款,并确保该条款符合继承权的放弃规则——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不违反公序良俗。
其二,公证机关在办理涉及继承安排的婚前协议时,应主动提示当事人:协议仅对夫妻双方生效,不约束子女或其他继承人。建议当事人结合遗嘱、信托等工具进行综合规划。
其三,对于收养子女而言,即便养父母再婚并签订了看似“严丝合缝”的婚前协议,其法定继承权依然受到法律保护。正如本案判决所展现的,司法不会容忍以合同形式架空身份法的核心制度。
继承的本质,是法律对家庭伦理与财产自由的双重平衡。婚前协议提供了“生前”的确定性,但无法覆盖“身后”的法定秩序。当收养子女的权益与再婚配偶的期待发生碰撞时,法律的天平最终倾向于保护那些无法自行表达意愿的弱势身份权利人。这份判决,既是对公证协议效力的理性界定,也是对血脉与亲情法理底色的坚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