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纸婚内协议引发的财产纠纷,最终将案件推向再审程序。这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曾在婚姻存续期间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名下不动产归另一方所有。但是在离婚数年之后,一方去世,其遗产管理人却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进而引发了一场围绕“婚内协议是否可以被单方撤销”“遗产管理人有无权利推翻生前民事行为”等核心法律问题的争议。案件最终由某沿海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其判决结果不仅刷新了行业认知,更给高净值家庭、企业法务及律师同行带来了新的思考。
一份婚内协议,两次关键判决
案件当事人张先生与王女士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内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张先生名下位于市中心的一套价值约3000万元的住宅归王女士个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2021年,张先生与王女士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再提及该房产的归属。2022年,张先生因意外去世,其与前妻所生之子张某作为遗产管理人,委托律所就张先生名下的房产与王女士进行交涉。张某认为,婚内协议虽有效,但张先生在生前未办理过户,该房产仍属于其遗产,且离婚后王女士未主张该权利,应视为放弃。王女士则援引婚内协议要求张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先生在离婚后并未通过任何方式撤销该协议,其死亡不影响协议的约束力。遗产管理人不能超越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张某不服,以其父亲张先生生前曾向其表示“协议可能没效力”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婚内协议虽有效,但属于赠与合同性质,且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赠与人张先生在死亡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张先生在离婚后未继续主张过户,结合其与王女士已离婚的事实,可推定为“默示撤销”。故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请求。

王女士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推翻了二审判决。再审法院指出,将婚内协议定性为普通赠与合同是错误的,其法律基础是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约定,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特别规定,而非一般赠与。同时,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管理和分割遗产,不能主动推翻被继承人生前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张先生生前未主张撤销,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均无权代其行使撤销权。最终,再审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请求,认定婚内协议不可被单方撤销或推翻,遗产管理人应配合办理过户。
法律分析:婚内协议不是“活着的遗嘱”
这起再审案件的核心争议点有二。第一,婚内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实践中,部分律师和法官习惯用“赠与合同”去解释婚内财产约定,这在逻辑上存在根本缺陷。《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或婚内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受任意撤销权的限制。它不是单务的“给予”,而是双务的“安排”,是双方对家庭财产制度的选择。将其降格为赠与合同,会动摇婚姻财产法的稳定性。
第二,遗产管理人能否推翻被继承人与配偶之间的婚内协议?一个基本原则是: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不能取得比被继承人更大的权利。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对婚内协议提出异议或主张撤销,其死亡后,遗产管理人无权以“未过户”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过户登记是物权公示手续,而非权利取得依据。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婚内协议生效后,即使未办理登记,在夫妻内部也已产生物权归属效力。遗产管理人不应越过实体约定,仅以登记状态来判定财产归属。
行业启示:高净值家庭与律师的双重功课
这起再审案件提示我们,再婚家庭尤其需要重视婚内协议与遗产规划的关系。对于已经签订婚内协议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的高净值个体而言,协议的效力本身牢固,但为了避免身后争议,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完成物权登记手续,或在遗嘱中明确确认该协议的,与遗产管理人及全体受益人进行书面沟通,减少亲属之间的误解和对抗。
对于律师同行而言,这起案件是一堂生动的法律适用课。在处理涉及婚内协议的离婚、继承或执行案件时,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或物权法的思维,而必须以婚姻法的价值体系为基石。法院的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否定了“默示撤销”的认定路径,为婚内协议的稳定性提供了司法支撑。同时,该判决也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权限边界:管理人应当忠实、勤勉地执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而非自行判断协议的“有效性”或“合理性”。对律所代理此类案件而言,建议在案件代理之初即明确婚内协议与赠与合同的本质区别,避免因案件定性不清而导致二审翻盘。
法律不是静态的条文,而是一套不断被解释、被案例填充的价值体系。一方身故不是协议的终止,而是对协议效力的终极检验。这起再审案件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中的改判,更在于它以司法权威重新确立了婚内协议在家庭财产制度中的地位,给实务操作提供了具有明确指引价值的裁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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