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中的忠诚承诺,从古至今都是情感契约的核心罢了。当这种承诺被写入书面协议,附上财产给付条件,它便从情感领域进入了法律审视的范畴。婚内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模糊到相对清晰的认识过程。
二〇二三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引发了法律圈的广泛讨论。该案中,女方与男方于二〇一八年签订《婚姻忠诚协议》,约定若一方出轨导致离婚,过错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全部份额。协议签订后不久,男方与案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女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协议判令男方支付一百万元并放弃全部财产份额。
该案由当地知名律师事务所代理。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忠诚协议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范畴,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则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认为忠实义务虽为倡导性规范,但当事人通过协议将其具体化为财产给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协议,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协议中关于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约定,实质上剥夺了一方的基本财产权益,且与民法典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应当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相悖,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一百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约定,法院认为该数额虽高于法定标准,但鉴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男方过错程度,结合双方实际收入水平、本地生活标准等因素,酌情调整为三十万元。判决一出,法律界普遍认为这一结果体现了司法对忠诚协议既不全面否定、也不机械执行的审慎态度。
这一案例折射出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核心争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将夫妻忠实设定为倡导性义务,其规范性质决定了违反忠实义务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法律责任。但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将道德义务转化为财产给付义务,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可忠诚协议在财产给付层面的效力,但在具体执行上存在显著限制。
从裁判逻辑看,法院对忠诚协议的审查主要围绕几个维度展开。其一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若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或约定含糊不清,法院通常难以支持。其二是的合理性,涉及人身权利的限制条款,如限制一方人身自由、剥夺子女抚养权等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三是给付数额的适当性,法院会结合双方经济状况、过错程度、实际损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完全按照约定数额执行。
有个点得说,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答记者问中多次强调,当事人仅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若忠诚协议同时约定了财产给付,则法院对该部分请求应当受理。这意味着忠诚协议的司法救济通道并非完全关闭,而是受到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限定。
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在起草和审查忠诚协议时,应当准确把握其法律边界。协议应当聚焦于财产给付,避免涉及人身权利的限制;约定数额应当与双方经济状况相匹配,避免畸高标准导致条款无法执行;同时应当明确违约情形的具体化表述,避免使用“出轨”“不忠”等模糊概念引发举证困难。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忠诚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反映了法律对婚姻关系介入程度的谨慎考量。婚姻家庭领域存在大量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交织地带,司法权的行使既不能事无巨细地干预私人生活,也不能对明确的契约约定视而不见。折中与平衡,是裁判者在这一领域持续探索的方向。
忠诚协议的真正价值或许不在于其最终能否获得全额执行,而在于签署过程中的沟通与确认,以及违约时对无过错方的情感确认和补偿。法律能够提供的是框架性的保障,而婚姻的稳固终究需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尊重与珍惜。
夫妻忠实义务; 民法典第1043条; 离婚财产分割; 司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