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在法律圈内引发广泛讨论呗。案件当事人张女士与丈夫王某结婚十五年,王某长期存在婚外同居行为,且多次对张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在婚姻存续期间,张女士曾两次报警,均因“家务事”被调解了事。直至2022年,王某与第三者公然同居,张女士才下定决心离婚。
看似普通的离婚案件,却因一份婚内财产协议的介入而变得不普通。2019年,王某因愧疚签下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其中约定:“若王某因婚外情或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王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50%份额,并额外向张女士支付精神损失费50万元。”协议经双方签字并按手印,但未经公证。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认定王某存在家庭暴力及婚外情过错。在财产分割环节,法院认可了婚内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判令王某名下一套住房及大部分存款归张女士所有。但对于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该部分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预先约定,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法定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同,法院酌情支持了10万元,而非协议约定的50万元。
这一判决结果,折射出婚内协议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微妙法律关系,也暴露出当事人在协议起草时的认知盲区。
从法律层面分析,《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可以对婚前及婚内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091条则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
婚内协议中直接约定“离婚时支付精神损失费”,在法律上存在效力层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被主动放弃的权利,但能否被预先、具体地约定金额,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婚内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涉及“精神损失费”这类人身属性的损害赔偿,法院倾向于将其视为离婚时才产生的法定请求权,而非可以通过协议预先锁定具体金额的债权。也就是说,夫妻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过错方在离婚时少分或不分财产,甚至约定高额的经济补偿,但这种补偿如果被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则可能因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而在实体上受到司法审查。
该案代理律师坦言,如果将协议中的“精神损失费”表述改为“因过错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自愿对无过错方进行经济补偿人民币50万元”,并明确该补偿与财产分割不冲突,法院的认可度会大幅提高。这一细节差异,背后是法律概念精准运用的专业考量。
从社会效果看,婚内财产协议对于遏制家庭暴力和婚外情具有积极作用。一份明确、合法且可执行的协议,能够在过错方产生侵害意图时施加经济上的制约力,也能在离婚诉讼中大幅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成本和维权难度。但律师在起草此类协议时,必须帮助当事人厘清“财产性约定”与“人身损害赔偿约定”的界限,避免因法律定性偏差导致协议部分条款无效。
对于公众而言,这一案例也提供了重要启示:婚内协议作为婚姻关系中的“风险管控工具”,核心价值在于财产处置的确定性,而非情绪化的惩罚性约定。与其追求一个可能被法院调整的“精神损失费”数字,不如在律师指导下设计一套完整的财产保障方案,包括过错方放弃股权、房产份额、承担共同债务等具体条款。这些财产性约定在离婚诉讼中被法院整体认定的概率,远高于孤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回到张女士的案件,虽然精神损失费未能如协议全额支持,但凭借协议中有效的财产分割条款,她最终获得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加上法院酌情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总体结果远好于无协议的情形。这份协议,终究成为她在家庭暴力阴影下寻求解脱的一张“护身符”。
婚姻中,尊严与安全不应靠一纸协议来保障,但当冲突与伤害不可避免时,一份专业的、符合法律逻辑的婚内财产协议,至少能让被迫离开的人不至于两手空空。这正是法律人应当向公众传递的清醒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