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的边界:一场跨境离婚诉讼背后的双重拷问

行业动态
2026 08-19 04:5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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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婚姻走向尽头,财产分割往往比感情破裂更具杀伤力。若一方早已将资产装入境外家族信托,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还能否主张权利?若一方存在婚内过错,损害赔偿的数额又该以何为锚点?这两个问题,在近年跨境婚姻纠纷中反复叩击着司法实践的边界。


家族信托的边界:一场跨境离婚诉讼背后的双重拷问

曾有一则典型案例引发法律圈热议。A先生与B女士于海外登记结婚,婚后A先生在香港设立家族信托,受托资产涵盖境内多家公司股权及境外不动产,合计估值逾2亿元。信托契约载明B女士为酌情受益人之一,但未明确固定分配比例。后双方感情破裂,B女士在外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向境内法院申请确认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A先生则主张,信托财产已独立于其个人资产,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范围。


该案在境内法院审理中呈现两条清晰的裁判逻辑。关于信托效力,法院认为信托设立程序合法,受托人独立管理,A先生对信托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符合《信托法》关于财产隔离的制度设计。但法院同时指出,若委托人保留过度控制权——如任意变更受益人、收回资产或实质支配信托运作——则信托可能被穿透认定为由委托人实际控制的隐匿财产,落入共同财产范围。关于损害赔偿,B女士举证A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第三人育有子女,构成重大过错。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结合A先生经济能力、过错情节以及B女士因婚姻解体遭受的精神损害,酌定损害赔偿金80万元。该数额引发讨论:在2亿元信托资产面前,80万元是否具备足够的惩戒与抚慰功能?


这起案件折射出家族信托涉外离婚纠纷的两重张力。其一,信托的隔离功能并非绝对。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保留未作细化规定,司法实践逐步形成“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若信托沦为转移财产、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工具,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调整。说白了,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工具具有正当性,但不得侵蚀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若仍维持对资产的绝对控制,则隔离效果仅存于纸面。其二,离婚损害赔偿标准在个中呈现明显落差。民法典将离婚损害赔偿限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事由,但未设定具体数额标准。司法裁判通常综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双方经济状况确定,个案差异极大。面对高净值人士,传统酌定思路容易导致赔偿金额与过错行为的严重性、当事人承受能力不匹配,弱化制度惩戒功能。


行业内对此已有更深层反思。头部律所在处理跨境家事纠纷时,开始将家族信托条款设计与婚姻财富规划同步推进。信托契约中受益人权益的明晰程度,直接决定未来离婚诉讼中的举证难度。而离婚损害赔偿则需结合过错行为的证据留痕,境外法院判决中有关隐蔽转移财产、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亦可转化为境内诉讼的有利证据。法律服务的价值在于提前将不确定性转化为可控的制度安排,而非事后补救。


婚姻解体后,财富可以隔离,伤害却难清算。家族信托在法律框架内划出尊重私人财富安排的边界,但这份边界的合法性根基,始终在于对婚姻共同体权益的敬畏和对过错行为的有效回应。当信托工具与婚姻责任发生碰撞,司法既要有守护制度创新的气度,也须保持矫正失衡的敏锐。这是家族信托与婚姻家庭法交会处留给所有法律人的命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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