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家事纠纷最令人棘手的,往往不是法律条文本身的适用,而是时间差。当一段婚姻的解除程序在港澳台地区持续推进,另一地的继承程序却已悄然启动,公证机构面前那张薄薄的亲属关系证明,便承载了远超寻常的分量。
2023年,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律所经办了一起标的额逾两千万元的继承权公证纠纷,恰好将这一法律症结完整暴露在公众视野中。
香港居民陈先生长期在深圳经营企业,与内地配偶王女士结婚逾二十年,在深圳购置多处房产及金融资产。2021年末,陈先生突发疾病离世,未留有遗嘱。王女士前往深圳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意外收到一份来自香港家事法庭的离婚判决书副本。原来,陈先生早在2020年便在香港单方面提起离婚诉讼,王女士因一直未收到有效送达而缺席庭审,香港法庭已作出离婚判决。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该判决在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证处的审查因此陷入停滞。依据内地公证规则,配偶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若离婚判决被内地认可,王女士的继承人身份将不复存在。但问题在于,本案中被继承人在内地死亡,主要遗产亦在内地,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继承准据法,而涉港离婚判决是否已被内地法院认可,直接影响婚姻关系是否在内地法域内消灭。
律所介入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香港离婚判决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内地中院提出认可申请。该安排自2022年2月15日施行,本案恰好落入新规窗口期。
案件的关键转折点在于:陈先生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在内地和香港均存在经常居所。根据香港法例,香港法院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时采用的是“ domicile ”或“ habitual residence ”标准。而内地处理认可申请时,需审查判决是否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原审法院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深圳中院经过审查,认定香港家事法庭对该离婚诉讼享有合法管辖权,且判决不存在违背内地公共秩序的情形,于2023年5月裁定认可该离婚判决。王女士因此丧失配偶继承权,遗产转由陈先生在内地的父母及子女平均继承。公证处在收到法院认可裁定书后,依法出具了相应的继承权公证书。
这起案例之所以具有行业标本意义,在于它触碰了跨境离婚诉讼与继承公证衔接中的几个关键截面。
其一,离婚判决的“终局性”与继承程序的“即时性”之间存在天然张力。继承权公证要求公证机构确认继承人范围,而如果当事人正身处港澳台离婚诉讼程序中,婚姻关系状态便处于流动之中。公证机构既不能简单等待诉讼终结而无限期搁置继承程序,也不能在婚姻状态未决时贸然出具公证书。实务中的稳妥做法是引导当事人先行向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境外离婚判决,再行启动继承审查。
其二,继承权公证中遗产范围的界定,往往牵涉到离婚诉讼中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程序未完成财产分割,一方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应如何计算?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若离婚诉讼已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法院是否已对财产作出分割裁定,将直接影响“配偶所有”部分的认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需结合境外诉讼的进展,综合判断遗产的实际边界。

其三,港澳台三地判决的认可程序并不完全相同。香港和澳门的婚姻家事判决已有专门的双边安排予以规范,而台湾地区离婚判决的认可,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不同法域在送达程序、答辩期限、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公证机构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尺度需逐一甄别。
这起案件留给行业的启示是清晰的:在跨境婚姻日益普遍的今天,继承权公证早已不再是单纯核对身份证件和户口簿的简单事务。公证机构与律师需要在多元法域的坐标系中,准确判断婚姻关系、财产属性与继承资格的交互影响。对于公众而言,一份在港澳台启动的离婚诉讼,其效力可能在未来数年后的遗产分配中悄然显现。提前规划婚姻财产安排与遗嘱分配,或许比事后面对公证窗口前的漫长等待更为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