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领域近年出现一类引发业内反复讨论的诉讼:夫妻一方是执业律师,同时担任家族信托的委托人,离婚时另一方主张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这类案件将两个看似距离遥远的专业领域——婚姻法与信托法——强行拉入同一场庭审,其结果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财富归属,也在悄然重塑高净值人群对财富传承工具的认知。
我接触过的一起由华东地区某头部律所代理的纠纷,颇具代表性。男方为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超过二十年,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为委托人设立一份家族信托,受托人为一家信托公司,受益人为夫妻二人所生子女。信托合同约定,男方保留变更受益人、调整分配方案以及撤销信托的权利。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该信托项下财产系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且男方作为委托人实际上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完全控制,信托但是是一个“抽屉”,真实权利人仍是男方,故而信托财产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分割。
男方则抗辩称,信托财产已经在法律上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即便是委托人本人也不能随意取回,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围绕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保留权利的性质、以及信托设立时点是否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三个焦点,展开了激烈对抗。
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但调解方案颇具智慧:信托继续存续,受益人不变,但男方以其个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向女方作出一次性补偿;同时信托合同增加了女方作为监察人的安排,对重大分配事项享有知情权与异议权。这一结果既未击穿信托结构,也未让女方空手而归,但留给法律界的疑问远未平息。
要从法律上回答“律师离婚时家族信托能否被分割”,第一点需要理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边界。《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区分了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但关键在于,若委托人保留了过于宽泛的调整权、撤销权与受益权变更权,信托的“转移”效果就会产生疑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自益型”或“保留控制权型”信托的态度趋于实质审查,而非仅作形式确认。
有法院在裁判中确立过一个值得关注的判断维度:信托财产是否实质脱离委托人的支配,取决于委托人保留权利的范围是否导致其经济地位与信托设立前并无二致。若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信托并取回财产,或者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使其回归自身,则信托更接近于一种代持安排而非真正的财产转移。反之,若委托人仅保留调整分配节奏的权利,无权决定信托财产的归属,则信托的独立性更可能得到认可。
对担任律师的委托人而言,身份本身并不带来额外豁免。《律师法》并未赋予律师个人财产以特殊保护。律师执业过程中积累的客户资源、业务收入与投资收益,同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实践中甚至出现一种更为棘手的路径:配偶一方主张律师在婚姻期间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所收取的尚未结算的律师费债权,亦属于共同财产。这类主张虽不在信托范畴之内,却反映出裁判机关对律师职业收入的穿透态度——职业身份可以带来收入,但无法构筑隔绝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屏障。
从另一角度看,家族信托在离婚场景中的功能并非全然无效。若信托设立时间早于婚姻缔结,且信托财产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则无论委托人是否为律师,信托均具有较强的抗分割效力。若信托受益人是子女而非配偶,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更倾向于尊重信托安排,因为调整信托结构可能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换句话讲,信托并非不能保护财产,而是不能保护“婚姻期间取得的、委托人仍保留实质控制权的”财产。
这起案件的一个隐性启示在于:律师群体设立家族信托时,往往比普通人更关注资产的隐蔽性,却容易忽略信托结构的确定性。一些同业者热衷设计复杂的多层离岸架构,刻意模糊受益权归属,意图为将来可能的婚姻变动预留操作空间。但一旦进入诉讼,这类设计反而会被法院认定为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于是触发《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关于少分或不分的规定。信托的透明度与确定性,才是抵御婚姻风险时最有效的防御工事。

回到笔者经手的这起案件,调解方案中的“补偿+监察人”结构之所以能获得双方接受,本质上是承认了一个现实:信托设立后,硬性分割信托财产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但委托人若在婚姻期间将共同财产置入自己可完全控制的信托中,则必须以其他形式兑现对配偶的财产公平。法律并未堵死家族信托在婚姻风险隔离中的功能,但要求委托人诚实面对信托设立的时间点、资金来源与控制权保留程度。
对于关注此议题的律师同行,这起案件提示了一个作业惯性之外的盲区:我们习惯于帮助客户设计最优的税务方案与传承路径,却较少在信托文件层面预判离婚场景下的司法审查逻辑。一份信托合同的条款安排,究竟是未来传承的基石,还是离婚诉讼中被刺穿的证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委托人是否愿意接受某种程度的权利让渡。这可能是律师为自己设立家族信托时最值得深思的一道法律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