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配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之争,从来都是家事纠纷里最敏感的议题之一。当婚姻跨过国境,财产分布在多个法域,遗嘱效力与继承身份的认定便会叠加出一层又一层复杂性。近年来,随着高净值家庭跨境配置资产、跨文化婚姻日渐普遍,涉外离婚背景下的遗嘱继承争议频频进入公众视野。这类案件的高频讨论点,正集中于三个问题:离婚后遗嘱中“子女”是否还涵盖继子女?跨境遗嘱的形式与实质效力如何认定?不同国家的继承准据法会否得出相反结论?
一个现实的矛盾是:婚姻关系可以经由法院判决终止,但“家庭关系”的身份认知却往往滞后于法律文本。尤其当被继承人生前未对继子女作出明确安排,遗嘱中一个模糊的称谓,就可能成为遗产争夺战的导火索。
在北京某知名律所近年处理的一起涉外继承纠纷中,这一症结得到了相当典型的呈现。当事人是一位长期定居瑞士的中国籍企业家,生前曾与一位法国籍女士结婚多年,女方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已形成说实在的和情感上的扶养关系。企业家与法国籍妻子于2019年经瑞士法院判决离婚,但其商业资产主要留存于中国境内。2023年企业家因病去世,生前在中国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载明其名下三套位于北京的房产及某实业公司的股权“由我的子女继承”。遗嘱中未列明子女姓名,亦未对继女作出特别排除或说明。
企业家的两名亲生子女向北京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据遗嘱继承全部境内遗产,并主张外籍继女不属于“子女”范畴。继女一方则抗辩称,自己长期接受继父抚养教育,成年后仍在生活与事业上相互扶持,依照遗嘱的文义与继父生前真实意思,其应享有继承份额。双方争议的核心,不仅是遗嘱解释问题,更牵涉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生前未就遗嘱的准据法作出明确选择,而其主要遗产位于中国境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遗产继承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因为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已移至瑞士,法院进一步结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相关规定,确认遗嘱的形式有效性不因境外订立而存疑。但是,在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这一实体问题上,法院并未直接采纳中国法下“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当然成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则,而是回归遗嘱解释的本位,综合考量遗嘱全文体系、被继承人生前与继女的联系紧密程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以及其真实意愿是否指向“由血亲子女继承”等细节。
判决结果颇值得深思:法院认定该“子女”表述在遗嘱语境中不当然涵盖继女,结合企业家与法国籍前妻离婚后多年并无生活交集、其生前与亲生子女往来密切且多次在商业文件与保单中将二人列为受益人等事实,推定遗嘱人的真意更倾向于血亲子女。继女虽未获遗嘱继承份额,但法院基于瑞士法下对其实际扶养关系的承认,酌定其可以主张遗产法定的适当分配请求权,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继女取得一笔现金补偿,亲生子女则完整保留不动产与股权。
这一案件之所以具有代表性,在于它揭示了三个层面的实务难题。其一,跨境婚姻中,继子女身份可能在离婚后被“架空”。身份权利并不当然随抚养事实的存续而延续,遗嘱中表述的模糊性,极易引发跨法域的解释冲突。其二,涉外遗嘱的效力认定,并非只审查遗嘱形式,而是要双轨并进:形式效力取决于立遗嘱地或经常居所地法,实质则要回到继承准据法的框架内。一个看似简单的遗嘱条款,在跨境背景下可能牵涉多个法域的法律逻辑,不能简单套用本地惯例。其三,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对于“真实意思”的查明,已经不再拘泥于遗嘱文本的孤立解读,而是借助生活轨迹、财产安排、保险受益人等客观事实加以佐证。
对律师同行而言,这起案件给出的提示是:起草涉外公遗嘱时,应当将“子女”这等看似寻常的称谓,具体到姓名或身份特征层面的明确指代,甚至可以加入一条“本遗嘱所称子女,不包括继子女”的排除性表述。对企业法务与高净值人士而言,则意味着要正视婚姻结构的跨国复杂性:离婚只是两方关系的切分,并不自动完成对第三代人身份的重新界定,遗嘱若留有空白,遗产分配的确定性就会让位于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
说到底,立遗嘱的核心价值是消解争议,而非制造争议。在跨国身份交错的时代,“我的子女”这四个字,如果不能精确承载法律意义上的边界,就会在法院的调解桌上变成一场撕裂亲情的漫长谈判。把话说明白,把日后可能到来的疑问提前回应,才是对家庭关系真正的保护。涉外家事安排的演进方向,也正从“写一份文件”转向“构建一套系统”——而这套系统的根基,永远是对人、对关系的清晰认知与如实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