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初,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婚姻家事案件:一位离异母亲为了见孩子,不得不将孩子的祖父告上法庭。这起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祖父不仅是孩子的近亲属,更是已故父亲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当探视权与遗产管理制度交织在一起,婚姻家事律师面临的已不仅是情感与法律的较量,更是对民法典新制度的深度解读。
案情并不复杂。张女士(化名)与前夫李某于2020年协议离婚,约定5岁的儿子小杰由父亲李某直接抚养,张女士每月可探视两次。2023年初,李某因意外去世,留下房产、存款及公司股权等价值约800万元的遗产。李某的父亲老李依照民法典规定,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但是,老李以“防止孙子受不良影响”为由,拒绝张女士探视小杰,并声称“小杰的遗产份额要由我统一管理,你别想插手”。
张女士无奈之下委托武汉一家专注婚姻家事领域的律所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探视权并主张作为监护人代理小杰参与遗产管理决策。

庭审中,老李的代理律师提出:遗产管理人依法负有清理、保管遗产的职责,其拒绝探视的行为是基于“防止未成年人监护权争议干扰遗产管理”的合理考量。但张女士的律师针锋相对地指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边界止于遗产本身,无权干涉人身关系中的探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直接抚养方死亡而消除,只是义务主体转移至实际抚养人。
法院最终采纳了张女士一方的观点,判决支持张女士的探视权,并明确指出: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以管理遗产为由侵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特别释明,小杰作为法定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女士代为管理,遗产管理人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这起案例揭示了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核心在于厘清三重法律关系。
第一层是探视权的持续性与继承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确立的探视权,本质是父母子女关系的延续。一方死亡并不当然消灭另一方的探视权,因为子女的利益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继续存在。此时,直接抚养方的监护人义务转移给实际照护人(通常是祖父母),若实际照护人阻挠探视,另一方有权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层是遗产管理人的权力边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清理遗产、制作清单、保管遗产、分割遗产等。这些权力严格限定在“遗产”范畴,不能扩张到人身关系领域。遗产管理人阻挠探视,属于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具有“财产性”,不涉及对人身关系的干预。
第三层是未成年继承人权益的双重保护。小杰既是探视权纠纷中的被探视对象,又是遗产继承中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要求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处理事务。张女士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小杰行使继承权和接受遗产分配。如果遗产管理人拒绝配合,监护人可请求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
这起案例给婚姻家事律师带来了清晰的实务指引。首先呢,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律师需要提前预见“直接抚养方死亡”的风险,协助客户在离婚协议或遗嘱中明确探视权的延续机制,甚至可以提前指定“替代协助义务人”。其次,当遗产管理人成为障碍时,律师应当区分诉讼策略:探视权纠纷适用人格权纠纷或婚姻家庭纠纷案由,而遗产管理争议则适用继承纠纷案由,可合并起诉或分步处理。
更重要的是,律师需要帮助客户理解“遗产管理人”并非万能挡箭牌。民法典虽然赋予遗产管理人一定的管理权限,但其行为必须符合“最有利于遗产安全”和“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如果遗产管理人滥用职权,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请求法院撤销其不当行为,并赔偿损失。
回到张女士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老李最终同意张女士按原定计划探视孩子,并在律师的协调下,将小杰的继承份额转入专门的监管账户,由张女士代为管理。一场看似复杂的纠纷,在民法典的框架下获得了理性的解决。
探视权与遗产管理制度的碰撞,本质上是对“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再重申。无论是遗产管理人还是其他亲属,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割裂父母子女之间的情感纽带。法律不仅保护财产,更守护亲情。对于婚姻家事律师而言,唯有深刻理解民法典各项制度的内在逻辑,才能在交叉地带为客户提供真正有效的解决方案。